化妝品

化粧品的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3條第1款)


法律責任:

一、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

(一)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10條)。

(二)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

(三)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使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批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7 條)。

(四)相關標準請參閱「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二、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規範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4 條第 1 項)

  1.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2. 依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3. 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二)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5 條第 1 項)

  • 特定用途化粧品定義: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具有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第 3 條第 1 款)

(三)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3 條)。

(四)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沒入銷毀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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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處理方式:對於會員違規的刊登行為,系統將先行下架商品並予以警告提醒,連續違規者除了下架該違規賣場外,同時也會對該累犯帳號暫時停權,以維護平台之秩序,詳細說明請參閱違規停復權說明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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