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

法源依據

(一)化粧品定義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標示、宣傳及廣告規範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規定: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三)化粧品標示規定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四)產品登錄及產品資訊檔案(PIF)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化粧品種類及施行日期」規定:
「前二款及免辦理工廠登記之化粧品製造場所生產之固態手工香皂以外之化粧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五)罰則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3條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及其原料,主管機關得沒入銷毀之。」


宣導事項

賣家刊登化粧品商品前,應確認商品符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一)商品名稱、商品描述、商品圖片、影片、直播內容及其他行銷宣傳內容,不得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宣稱。
(二)刊登之化粧品商品應具備法令規定之標示內容,並不得任意變更商品原有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資訊。
(三)販售自有品牌商品、委託製造(OEM/ODM)商品、自行輸入商品或其他依法應負化粧品製造、輸入責任之商品者,應確認已依相關法令完成產品登錄、產品資訊檔案(PIF)建立及其他法定程序。
(四)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自115年7月1日起,除免辦理工廠登記之化粧品製造場所生產之固態手工香皂外,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PIF)制度將全面實施。賣家如販售自有品牌商品、委託製造(OEM/ODM)商品、自行輸入商品或其他依法應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PIF)之化粧品,應確認相關商品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以避免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如商品經主管機關或露天市集認定違反化粧品相關法令,露天市集得依服務條款、商品刊登規範或主管機關要求,採取下架商品、停止刊登、限制交易權限或其他必要管理措施。

 

返回頂端